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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5日

浙劳社厅字〔2004〕259号  2004年11月2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劳社厅发〔2004〕1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自1999年1月1日起,在我省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因参保缴费时间不足一年、自愿辞职、没有求职要求或不进行失业登记以及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

  上述人员重新就业后,按规定参保缴费满1年或者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短期就业累计后缴费满1年的,再次失业时如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应按合并后的缴费时间计算享受待遇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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