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统计局关于重申工会经费拨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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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
浙总工财字〔1996〕20号
〔1996〕财工第39号
浙地税二〔1996〕151号
浙统社〔1996〕64号 1996年6月18日
各市(地)、县(市、区)总工会、财政局、地税局、统计局,省级各单位,省各产业(厅、局)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家对财税、计划、金融、劳动用工、工资制度等改革的深化,企业在经营管理、用工制度、工资形式、收益分配等方面发生了新变化,一些单位和地方对计拨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理解和执行口径上不一致,影响了基层单位依法拨缴工会经费工作。为了切实贯彻省总工会、省财政厅联合《转发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和有关文件,现特重申如下:
一、凡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工会法》和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工总财字〔1992〕19号联合文件的规定,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当月份的工会经费。计拨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一律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即:本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不论是进成本(费用)的,还是在企事业留利或其他资金中支付的,均应计拨工会经费。
二、关于计提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基数问题,根据《工会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形式,都应依法按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2%计拨工会经费,不能以计税工资作为企业计拨工会经费的基数。
三、对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缴。经多次催缴无效的,仍按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工总财字〔1992〕19号文件《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中的第一条第三点精神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1994年版职工工资总额统计指标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