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杭州市区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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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
杭劳社法〔2005〕229号 2005年11月2日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统筹、效能、便民的原则,现就杭州市和市辖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划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下列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
1.原由省劳动保障厅实施管辖的省属、中央属、部队属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除外);
2.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3.市属企业;
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用人单位;
5.民办非企业单位;
6.外省在市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
7.外地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
上述省、市属企业指省、市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及其分公司。
二、下列单位由区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辖:
1.除省、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以外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准)在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
2.除省、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以外的,用工行为发生地在区行政区域内的外地企业;
3.用工行为发生地在区行政区域内的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行政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其用工行为发生在萧山区、余杭区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
五、萧山区、余杭区或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用人单位,其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该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萧山区、余杭区或有关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
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举报投诉、通知、交办件(函)时,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不明确,应先行受理,查明有关情况后,或按规定立案调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
七、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在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有争议的,应及时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