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童工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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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0日
浙劳社厅字〔2003〕213号 2003年11月25日
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用人单位和家庭作坊使用“编外童工”能否处罚的请示》(台劳社监〔2003〕86号)收悉。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一律不得录用。只要确定童工嫌疑人未满16周岁,无论其以何种形式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独立或辅助性劳动,是直接还是变相领取报酬,均可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使用童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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