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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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0日
浙劳社复〔2003〕1号 2003年1月3日
兰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违法使用童工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规问题,我们认为,对在2002年11月30日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且在2002年11月30日已终止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国务院于1991年4月15日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对在2002年11月30日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且持续到2002年12月1日之后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适用国务院于2002年10月1日颁布、12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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