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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8日

杭民发〔2007〕182号

杭财社〔2007〕839号  2007年9月30日

  市直属各单位、各相关单位: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同时结合浙江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9〕211号、浙民优字〔1999〕219号、浙财社〔1999〕121号)精神,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

  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和项目

  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和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民发〔2007〕64号文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从2007年5月8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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