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伤残事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体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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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8日
浙劳社复〔2002〕56号 2002年6月19日
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发生工伤认定权限界定的请示》(绍县劳社〔2002〕3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目前,我省建筑企业异地承揽工程施工十分普遍。由于绝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以后,企业瞒报、漏报工伤事故,“私了”工伤费用,侵犯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及时做好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现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工伤认定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异地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事故发生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承揽工程发生的工伤,企业或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程序,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申请。是否认定为工伤,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或者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工伤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三、我省境内的其他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原则上按上述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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