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总工会关于我省劳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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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5日
浙总工发〔2006〕30号 2006年4月13日
各市总工会、省各产业工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下发两年来,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反映出一些问题。就这些问题,经商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1956年-1964年期间评选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要求享受劳动模范待遇问题。1990年省政府确定此期间评选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比照省劳动模范享受略低于省劳动模范的待遇,已经充分考虑到当时评选的实际情况。目前的待遇标准不宜做新的调整,请按现行规定执行。
2.1956年-1964年期间农口系统的先进生产者享受待遇问题。省总工会和省人事厅1994年11月5日下发的浙总工字〔1994〕73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这部分农口先进生产者按城镇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不再单独行文。在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的执行中,按此规定办理。
3.1956年-1964年兄弟省市评选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调入我省后享受待遇问题。根据我省实际,凡外省(市)在此期间评选的省先进生产(工作)者,不论其在所评选的省市享受何种待遇,转入我省后均按我省规定,与我省同期先进生产(工作)者享受同等待遇。此前已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可给予保留。
4.地市级劳动模范调入省属单位的,要求享受市级劳模相关待遇问题。目前国家和省里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市级劳动模范调入省属单位不享受相应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