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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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3日
浙价服〔2007〕231号 2007年9月3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劳动就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服〔2003〕400号)的试行情况,现就进一步完善我省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从事劳动就业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不包括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的就业管理机构)开展个人求职报名登记服务、职业介绍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劳动力市场摊位(场地)租赁及其他就业服务可收取就业服务费。
二、就业服务收费按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中:档案保管服务收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其他就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并实施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有偿服务,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相关责任。
四、因委托方中途要求停止委托业务或提出有违国家政策法规的不合理要求而中止委托服务的,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职业介绍机构可在规定标准内按已发生的成本收取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服务项目由职业介绍机构与委托方协商收费。
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委托服务的,不得收取服务费。
五、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鼓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缴纳各种保险费用手续,凡失业人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缴各种保险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服务费按规定的基准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高校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档案保留在职业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户口、档案管理服务费。
六、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服务内容,接受社会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七、上述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就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服〔2003〕4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