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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3日

杭地税一〔2006〕179号
杭国税所〔2006〕252号
杭劳社就〔2006〕127号
2006年6月23日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地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0号)的精神,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注明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下同)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经营所在区就业服务机构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以下简称《援助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当年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见附件);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援助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录用备案证明材料;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7.《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8.服务型(商贸)企业申请认定审批表(见附件);

  9.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就业服务机构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援助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办理录用备案;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就业服务机构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附后),并在《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企业可登陆杭州市劳动保障信息网和杭州就业网下载《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申请书》、《当年职工花名册》、《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服务型(商贸)企业申请认定审批表》等表样,或到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

  (三)企业向地税部门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戳记的《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4)《援助证》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在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程序

  1.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并且当年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需要扣减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并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援助证》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根据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再就业信息交换资料表》(见附件)、《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复印件和企业报送的材料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程序进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地方税务局与国家税务局的信息交换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管地方税务局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再就业信息资料情况表》(附后),《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复印件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

  (2)对主管国税局、主管地税局不在同一区内的企业,主管地税局应上报市地税局汇总后,由市地税局在次年1月底前交换到市国税局,由市国税局传递给各直属分局。

  (六)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援助证》;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纳税人年度内如将减免税总额(或扣减限额)累计扣减完毕后,企业提前与持《援助证》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或个体经营人员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终止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或扣减限额)平均分摊至实际经营月份,重新计算减免税总额(或扣减限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多减免(扣减)的税(费)追缴入库。

  五、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援助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并对减免税单位进行跟踪管理。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援助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按原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上述证明不再换发。

  六、各级税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交换协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根据需要做好信息统计、交换和协查工作,掌握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等动态情况,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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