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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3日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2006〕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申领和使用管理

  (一)《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以下简称《援助证》)的发放范围按《实施意见》执行,其中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人员;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是指因事业单位改制而失业登记的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的夫妻双失业人员是指夫妻双方均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

  《援助证》发放对象中可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人员按劳动保障部等18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执行。

  (二)《援助证》等同于《再就业优惠证》。原《援助证》(A类)和《援助证》(B类)合并为《援助证》,持证人员是否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待遇在证件中给予注明。《援助证》不再具有《失业证》的功能,仅作为享受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凭证。《援助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统一印制,自2006年7月15日开始免费发放。

  (三)严格《援助证》的审核发放。要建立《援助证》的审批、发放、管理责任制,实行“谁认定、谁发放、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援助证》由发证机构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年检的,需提供相关证明,经发证机构核准后,可以恢复使用。对遗失补办《援助证》的,需先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供经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签署意见的享受政策扶持情况的证明,由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对出借、转让《援助证》的,没收其《援助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援助证》骗取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违规办理、印制、发放、使用《援助证》的部门或人员,应严肃处理,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四)认真做好新老《援助证》及《失业证》的换发衔接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暂定为2008年底。对已享受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各级要认真进行复核。

  对符合领取新证条件的持原《援助证》已就业人员,需要换领新证的,须在2006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原《援助证》自动失效。换领新证对象必须符合申领新证条件,换领新证时其身份的确定以申领原《援助证》时的身份为准。该类人员在2006年7月1日前,其政策享受按《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市委〔2002〕28号)文件执行;在2006年7月1日后,其政策享受按《实施意见》执行。对已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期满,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人员,申领新《援助证》后,不得重复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不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持原《援助证》已就业人员,须在2006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原证享受政策有效期的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援助证》自动失效。办理确认手续后,其政策享受按市委〔2002〕28号文件执行,其享受政策期限自享受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后或中断就业的,《援助证》自动失效。

  持原《援助证》已就业人员在本次换领新证时,被发现不符合原申领条件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援助证》。

  持原《援助证》未就业人员,其《援助证》自2006年7月15日起自动作废。持证者必须及时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办理换领《失业证》手续。符合新证申领条件的,同时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领取新证。

  2006年1月1日至7月14日,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凡符合申领新证条件的,须在2006年7月15日至12月31日向户口所在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补领《援助证》申请。补领新证时其身份以实现再就业前时的身份为准。

  《援助证》的申领使用管理具体办法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申领使用管理办法》(杭劳社就〔2006〕132号)执行。

  (五)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以外的省内其他地区户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杭州市区就业的,符合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的,按照杭州市税费减免有关规定执行。

  持《援助证》人员在杭州市区以外省内其他地区就业的,由其用人单位或本人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进一步加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杭劳社就〔2006〕143号、杭财社〔2006〕633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意见》)的规定向其发证机构申请享受除税费减免、小额贷款政策以外的其他政策待遇。

  (六)建立失业人员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具体办法按杭州市信息化办公室、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持《援助证》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按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杭财税政〔2006〕427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杭地税一〔2006〕179号、杭国税所〔2006〕252号、杭劳社就〔2006〕127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八)从事个体经营的持《援助证》人员享受减免收费政策,具体办法按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转发关于〈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杭财综〔2006〕452号、杭价费〔2006〕115号)执行。

  (九)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杭州市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杭银发〔2006〕175号)执行。

  (十)个体工商户业主、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负责人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意见》执行。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持《援助证》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指导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援助证》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援助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除市和区各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外)、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持《援助证》人员享受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意见》执行。

  (十四)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按规定并根据经营情况申请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十五)鼓励市和区各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进一步做好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持《援助证》人员工作。协管岗位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在编人员从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协辅岗位。协管岗位的开发、管理、考核,按勤杂岗位现行规定执行。

  四、关于对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

  (十六)“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区“4050”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暂行办法》(杭劳社就〔2006〕140号)执行。

  (十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享受有关补贴,具体办法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区社区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杭劳社就〔2006〕139号)执行。

  五、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和强化职业培训

  (十八)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将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建立土地征用与吸纳就业联系制度,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培训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援助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

  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意见》执行。

  (十九)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人事、教育、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协作机制。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的困难家庭应届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和持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市区随军家属就业优待证》的人员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促进工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要会同人事、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保护各类劳动者权益。

  (二十一)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具体办法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就业再就业培训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杭劳社培〔2006〕146号)执行。

  六、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二十二)各区、县(市)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失业预警预测机制,加强失业调控,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大规模集中失业现象的发生。

  (二十三)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七、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四)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各区、县(市)还可探索建立鼓励上述群体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二十五)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按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的杭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强化各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责任

  (二十六)各部门要在本地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履行各自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加强部门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工作计划,抓好组织落实,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按季做好信息统计、交换和协查工作,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情况;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督促检查各区、县(市)和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持《援助证》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宣传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建立失业预警预测制度,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融资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方面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深化劳动就业及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

  建设部门要对持《援助证》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提供信息服务;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持《援助证》人员。

  经贸部门要指导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加强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商贸流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岗位和就业机会;支持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扩大就业渠道。

  国资部门要积极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各项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及时拨付;落实各级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基层服务机构的经费。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和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与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持《援助证》人员就业工作,加强对该项工作的考核督查。

  人事部门要强化毕业生就业市场、就业网络和大学生实习基地建设,与劳动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等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和措施,推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工作。

  信息部门要积极做好失业人员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建立健全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和协查系统。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要加强窗口服务,为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

  物价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统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的民间组织,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军队退役人员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关政策。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教育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推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工作。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和帮扶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失业人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开展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年、妇女的就业渠道;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残联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组织残疾人开展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引导、扶持残疾人创业,努力拓宽残疾人的就业渠道,加快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做好残疾人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二十七)各区、县(市)及相关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将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突出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职业培训、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工作重点,确定目标任务,提出具体要求,采取切实措施,抓好责任落实。

  (二十八)各级劳动保障、宣传、农办、发展改革、建设、经贸、国资、财政、编制、人事、税务、工商、物价、统计、民政、监察、教育、人行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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