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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3日

浙财综字〔2006〕18号  2006年4月29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为鼓励和促进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缴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的相关执收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执收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缴有关费用;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执收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执收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缴有关费用。

  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执收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收费进行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执收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收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各项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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