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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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3日
杭财税政〔2006〕427号 2006年5月22日
各区、县(市)财政局,各县(市)国税局、地税局,萧山、余杭国税局、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享受原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执行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1条的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三)对企业兼营其他非免税项目的,能单独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四)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228号文件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规定停止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雇工超过8人(含8人)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2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歇业、停业后又重新经营的,实际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可累计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六)享受政策期限。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