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杭州市就业和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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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1日
为了促进享受失业保险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2006〕1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2006〕2号)等精神,本着就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就业和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是指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准备申请或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失业人员”),通过提供政策扶持、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指导、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促其实现就业,助其家庭脱困的一项就业帮扶管理制度。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共同负责联动机制的建立、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工作,并指导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和低保救助机构运用联动机制加强对失业人员和低保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平台,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就业信息,并通过动态跟踪等方式获取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其他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街道(乡镇)、社区要结合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工作,将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作为重点就业帮扶对象,增强社区就业服务功能,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就业。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和就业再就业培训机构,负责对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实施享受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和创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六条对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应将名单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优先提供就业岗位。对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出具证明,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第七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负责受理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建立登记台账和就业服务台账。失业人员、低保失业人员应当积极开展求职活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绝接受职业培训、推荐就业的,属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停止失业保险待遇;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取消其家庭的低保待遇。
第九条凡城镇居民中持有《就业援助证》的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24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规定对同一对象不重复适用。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