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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重复建立劳动关系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9日

杭劳社计〔2001〕29号 2001年12月24日

  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你局《关于处理重复建立劳动关系问题的请示》(杭就〔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在此期间又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关系应确定在最先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二、职工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在此期间其工龄不能重复计算,而应按在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三、职工同时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同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在其个人帐户中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应按职工在最先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并依法缴费的年限计算。其合并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的,不能列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四、职工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其缴纳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累积计算,应按其与最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计算;职工个人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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